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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二十条“……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修改为“……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三、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修改为:“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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