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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3日)修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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