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林业公安分局、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