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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时《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地占用或征用手续,并向林地经营单位交付有关费用”。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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