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5日王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从业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