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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依法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需要占用车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暂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应设置警示标志、挖掘工程显示牌;
  (三)挖掘施工结束或占用期满后,施工或占用单位应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原貌;
  (四)不准损坏交通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打场、晒粮、堆肥、倾倒废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位于道路两侧的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旅馆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自行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隔离护栏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影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隔离设施的障碍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随时清除或责令障碍设置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车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鼓励单位或个人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需临时停用或改作他用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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