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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机、戴耳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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