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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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