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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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