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失效]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合动物医院)。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大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他
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