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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单方建安造价进行资金结算;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以下简称新区)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均不实行资金结算。
  “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安置标准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进行资金结算;超过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超过原使用面积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进行资金结算的,其产权归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单位自管和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标准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配偶户口在本市,但不在拆迁范围内,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十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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