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实行暂停措施后十二个月内拆迁人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及暂停期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安置人口中减除。”
六、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中“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修改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
第三款中“建筑许可证”改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