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旧城区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有关拆迁管理的内容单列一章,作为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该章中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并增加两条,作为该章中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析产、租赁、抵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