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学校体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批准”、“学校体育设施拆迁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