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