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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
  三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设施安全完好、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并充分利用水、土地等资源,依法发展多种经营。”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的收入和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五、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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