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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第(二)项中“蓄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
  第(三)项中“河、渠”修改为:“河道、渠道”。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四章防汛抗洪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款中“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修改为:“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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