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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依照本条例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第(四)项移作第二十七条。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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