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水秩序”。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