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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国家投资兴建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维护、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支付。较大工程的配套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由计划部门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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