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五、第四条改为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