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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五)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六)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七)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规划、建设的指导。农民在自建低层住宅时,有条件的要按照抗震要求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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