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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二)产权人是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由产权人负责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鉴定加固费用,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城市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和交通等生命线工程;
  (三)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进行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原有工程主体结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四)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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