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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自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乙类建设工程;
  (二)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者体型规则性要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三)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
  (四)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抽查或复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上条规定中的甲类建设工程、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二)上条规定中的乙类建设工程、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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