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8)

  九、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
  增加第四款:“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第四叶二条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增加第二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由选举办法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增加第三款:“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地方组织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
  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