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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23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23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和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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