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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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