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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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