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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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