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科协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并帮助解决其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侵犯科协和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可以参与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科协可以建议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和补助;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
根据当地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对科学技术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科协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开展有偿服务。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科技企业事业单位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资助、捐赠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科协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