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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1日

             海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科协。
  省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科技团体)和市、县、自治县科协组成。
  市、县、自治县科协由其所属科技团体和基层科协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科协所属科技团体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并支持其开展工作和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基层科协或者科普协会是所在市、县、自治县科协的基层组织。
  农村可以根据农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县、自治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开展工作和活动进行指导。
  第六条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设立、撤销、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科协可以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方案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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