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3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达到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日15日前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属于应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动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需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加强调度,提高散装水泥铁路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调度和运输。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从事贷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取、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