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得收费。
第九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需要变更登记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组织人才素质测评;
(五)开展人才培训;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进行误导宣传,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通过人才市场自行招聘;
(二)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体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应当提交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