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村务应当公开: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的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其使用情况;
(四)村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和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十)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水电费的收缴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每季度至少一次,临时性工作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遵循实用、方便、快捷的原则,可以采取墙报、书画、广播、会议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村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三至七名有财务管理经验的村民代表组成,不得随意撤换。
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