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保卫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特定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可持武器执行守押任务;其他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可携带、使用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单位开展安全保卫检查,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听取单位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及时侦破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五)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对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