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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

  2.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项。
  五、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委、公安局、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删去第四条中的“公安机关和”。
  六、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1.删去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
  2.删去第十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病毒检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1997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1.第九条修改为:“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
  2.删去第十一条。
  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2.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3.删去第十七条。
  4.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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