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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

  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92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包括维修作业),影响过街桥、道安全或正常通行的,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2.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市政工程管理处”改为“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
  3.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有碍过街桥、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过街道、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三、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条中的“市文化局”改为“区、县文化行政主管机关”。
  四、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1.第四条修改为:“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的,其生产场地、工艺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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