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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3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后增加“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监督和指导”后增加“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修改为:“负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移交本单位的档案。”
  四、第十条“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增加“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及时整理、归档,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将档案移交相应的综合档案馆。”
  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各条中“个人所有的”修改为“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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