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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1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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