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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修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及时整理、归档,并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将档案移交相应的综合档案馆。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开发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加强对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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