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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关于“不得利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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