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项修改为:“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