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计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计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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