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