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