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发〔2001〕2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7月6日
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进行与失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及时报告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