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发〔2001〕2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7月6日
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业缴费部分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帐户基金。
三、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暂维持不变。原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
四、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7月1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下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10%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