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