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统筹的安置专项资金(含有偿转移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支出。各级民政部门拟出资金计划,报各级政府审批后,纳入财政预算计划。
第二十三条 退伍后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接收退役士兵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劳动职业培训机构,要协助政府安置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承担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并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退役士兵就业培训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提高退役士兵素质和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市和各区的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要建立退役士兵人才库,免费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各区劳动培训中心建立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基地,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加强农村两用人才开发。各区负责当年度农村退役士兵的职业培训,根据市场需求,因地制宜设立水产养殖、果树栽培等职业培训课程,培训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退伍士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扶持就业的有关政策:
(一)非组织原因造成档案主要材料缺少的,伪造、涂改基本档案材料的,骗取伤残、功臣荣誉的;
(二)服现役期间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过失除外)或被劳动教养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奖惩制度。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接收退役士兵,又不缴纳有偿转移金的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