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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10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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